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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睿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騰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7日1時13分許,在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口附近,因不滿張勝閎積欠債務未清償,遂與張勝閎發生口角,劉睿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攻擊張勝閎左肩,致張勝閎受有左肩峰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傷併傷口約7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閎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7、7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91頁、偵卷第55頁),及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債權債務細故,竟持扣案之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以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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