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6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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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男原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協助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人繳付保險費、訂立保險契約之權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某超商,收取保險客戶潘美英為投保「南山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險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就潘美英交付之上開保險費,未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後,同年11月底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將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客戶黃奕霖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以複印、剪貼、裝訂方式,將保險單封面、保障摘要一覽表、保險單首頁、保險計劃建議書,予以變造為保單號碼同上之保險單,復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交付給潘美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潘美英及南山人壽公司。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潘美英、黃奕霖之證述(偵卷第67、68、73、74頁),大致相符,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外幣壽險簡式要保書(B版)、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公司說明書、南山人壽公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5月3日入帳紀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如上所述之部分內容,以複印、剪貼、裝訂方式,重加製作,核屬變造,而非偽造。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依其修法理由,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將業務上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復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將犯罪所得歸還潘美英,並審酌潘美英、黃奕霖及告訴人之意見(偵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潘美英,告訴人表示如被告認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潘美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3日入帳紀錄可憑(他卷第6、31、33頁、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造之保險單,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他卷第27頁),並無證據足認係偽造(偵卷第57、68頁),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署押聲請沒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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