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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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有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心情」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台9線248.5公里北上車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8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31、35、43-55頁、偵卷第25-27、9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

查被告鍾有森於於於111年3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等物,而被告另於翌(23)日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10331018號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1-79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參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自陳: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施用的不是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1頁);

嗣於上開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仍陳稱:前開檢驗出陽性反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不是從扣案之安非他命拿來施用的等語(偵卷第109頁)。

足徵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任何關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即非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另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違停為警攔查,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僅取出吸食器2個交付員警,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駕駛車輛,方在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等情,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3、21-31頁),尚難認本案被告係主動交付毒品。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而撤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附卷為憑(易卷第33、61-65頁、易緝卷第9、49頁),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至被告雖供陳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心情」之女子,惟無詳實提供其他資訊,故員警無法進行追查,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3月9日鳳警偵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53頁)。

是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上開查扣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3827公克;
取樣0.0115公克)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7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93頁)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811公克;
取樣0.0051公克)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7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93頁) 3 吸食器11個 4 吸管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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