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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宇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用玻璃球」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宇㨗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7號),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而事隔1年有餘,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0至33、63頁),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須扶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稱已搬離租住處找不到了(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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