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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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6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超條糖綜合水果口味壹包、UHA味覺糖葡萄口味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曉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07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3頁),竟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

復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憂鬱症(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鳳警偵字第1120011277號卷第81頁)、為低收入戶(見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超條糖綜合水果口味1包、UHA味覺糖葡萄口味1包,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1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1號
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邱曉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曉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瑞穗門市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48分許,徒手竊取由蔡瀞妤管理、放置在該店架上之普超條糖綜合水果口味1包、UHA味覺糖葡萄口味1包(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5元),在上址未經結帳即予以食用完畢而得手。
㈡、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徒手竊取由蔡瀞妤管理、放置在該店架上之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球1包(價值為35元),在上址未經結帳即拆封而得手。
二、案經蔡瀞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瀞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發現其管理之上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被竊商品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普超條糖綜合水果口味1包、UHA味覺糖葡萄口味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1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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