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7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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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崑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崑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崑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夏游騰傑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金額較高,因其目前仍有貸款418萬元,其無法負擔上開和解金額,故本案難以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合作社理事主席,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夏游騰傑」署押數量 1 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第一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暨第四次社務會議紀錄 主席簽名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23頁) 2 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理、監事會簽到單 簽到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25頁) 3 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主席簽名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27頁) 4 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臨時社員大會簽到單 簽到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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