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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嵐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語蕎(原名張怡婷,於109年8月10日更名為張語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明知張語蕎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取得平板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時,未經張語蕎之同意或授權,持張語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吉安中華營業處,於附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文書及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2枚後,將前開偽造之文書連同上開張語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吉安中華營業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張語蕎本人同意申辦如附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並搭配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平板電腦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語蕎本人申辦,於同日某時受理申辦上開門號,將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交付張雅嵐,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嵐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語蕎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信費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李張語蕎於警詢、偵查中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於附表「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除表彰被害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外,亦有表示其本人同意申辦如附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欄所示門號並搭配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平板電腦、選取搭配之通訊費用之意,此觀前開文書「D、重要條款內容」欄內載明「二、申辦專案:4G行動上網899(24)平板_月付999享不降速專案(0512)」、「三、選用資費 4G資費:新4代上網899型」等文字,該文件性質上有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基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詐取上開門號、平板電腦之單一目的,偽造載有偽造之被害人署名之文書,復持之向該公司吉安中華營業處行使,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㈡為圖私利而冒用他人身分詐得本案門號、平板電腦,所為誠值非難;
㈢所為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詐取之財物價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載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參酌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既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並經受理,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商品,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申請日期 申請人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犯罪所得 卷頁出處 106年1月10日 張語蕎(原名張怡婷)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1.本人簽章欄 2.申請人簽章欄 張怡婷之署押共2枚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ASUS ZenPad16G(金)+途訊無線藍芽麥克風掌上KTVK068(粉紅)IMEI/SN:000000000000000.TWM18140 1台。
警卷第37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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