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8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菖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道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院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舉信函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楊亞德」名義撰寫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舉信函而寄發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首長信箱之行為,是基於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反覆、密集地為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固提出其經診斷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95頁),惟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均能具體描述其過程,亦能清楚對答,足認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且被告亦稱該診斷證明書僅提出作為量刑參考,不需要請求精神鑑定等語(院卷第92頁)。

準此,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楊亞德名義偽造檢舉內容,損害告訴人及花蓮地檢署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雖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71頁),又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酌以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院卷第95頁),暨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93頁)、斟酌告訴人之意見(院卷第47、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固曾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經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仍應予以非難,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寄送予花蓮地檢署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陳勇菖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菖原擔任長宏電訊企業社(下稱長宏企業社)之經理,原與長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包念華係配偶(渠2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
又楊亞德自110年4月起,在長宏企業社擔任技術員。
緣陳勇菖與包念華因感情不睦,陳勇菖遂決意檢舉長宏企業社參與相關政府標案之違失,然其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以楊亞德之名義,傳送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本署首長信箱,用以表彰係楊亞德提出檢舉之意思,致楊亞德遭長宏企業社同事誤解,足以生損害於楊亞德。
二、案經楊亞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亦表示其做錯了等語。
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檢舉信函中係以質疑口氣行於文字,請求有權調查機關調查,並非虛捏不實之事實。
且依檢舉信函記載方式觀之,被告係在檢舉信函「左側檢舉人欄位」打上楊亞德3字,並非在「檢舉內容末端」簽署楊亞德姓名,來表示承認該檢舉信函文書之效力,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均不符等語。
2 告訴人楊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提出檢舉之事實。
2.證明事後告訴人遭其他員工誤認係提出檢舉之人,使其生活受到干擾、精神受有損害之事實。
3 檢舉信函4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勇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檢舉信函4封,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檢舉,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自承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出檢舉係為避免遭前配偶包念華(即被檢舉人)發現,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不無疑問。
且被告所檢舉之內容與告訴人並無關係,而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尚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10月24日0時13分2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本鄉各村擴音廣播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得標廠商於報價單中灌水線材及工資,跟線材設備商高雄松汎發票沒有進貨那麼多,結果報價內容浮報,承辦人員林億萍跟廠商經理吳敦樺及負責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機關首長之間耐人尋味。
2 110年10月26日10時5分5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和仁部落監視器系統更新案 得標廠商長宏數位工程負責人及吳經理有偷工減料浮報報價單嫌疑(線材廠商高雄松泛)報價單有灌水,和仁部落監視器設備線材沒有那麼多,結果機關驗收不實,機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圖利收取回扣之嫌,廠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檢察長查明。
3 110年10月26日19時9分6秒許 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本鄉各村擴音廣播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本鄉各村集會所、活動中心(含老人館、收容所)公有建築物暨運動場設施設備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因廠商押標金於開標前10分鐘要去繳納,農會不收,鄉公所承辦人員郭厚成說可以用現金直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但在招標文件並沒有說到可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
而且讓該廠商得標,不知道這樣是否違反採購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是否有簽上級機關核准。
4 110年10月28日8時29分46秒許 採購名稱:榕樹文健站、道拉斯文健站及銅門文健站改善工程 本標案有借牌狀況,棋勝土木包工業吳峙輝借牌給永御實業社包念華及游智宇投標並取得標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