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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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承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許(扣除其後述為警執行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至採尿時止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爰予更正),在花蓮縣○里鎮○○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0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下稱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偵卷第13至27、35、41至46頁),復與本院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強制到場採驗尿液,嗣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有於3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上開強制採尿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警卷第4、17、19頁),斯時檢驗總表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情事確有助於案件偵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人、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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