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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柒零伍陸公克、零點陸玖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確定,其於102年2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毒品,係「小廖」提供等語,然警方迄今未因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而查獲「小廖」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月9日玉警刑字第112001613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花檢景合112偵6111字第11390001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帶來之危害,卻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悟之心,再審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及因車禍後需拄枴杖才能行走,因身體疼痛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標籤之毛重分別為0.7056、0.6980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5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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