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8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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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真實姓名、成員人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冒用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之名義,偽造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而蔡瑞延於民國112年3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在LINE群組「承諭投資學院【瑞兔學習16班】」,或透過LINE自稱為「華南金控-黃經理」、「承 諭 - 佳麗」、「華南金控外務經理郭時維」,向謝雲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謝雲月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渠等代操投資。

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蔡瑞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車並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去謝雲月住處(地址詳卷),向謝雲月佯稱為華南金控外務經理,並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書、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出示與謝雲月簽名,且交付謝雲月附表二所示之華南金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準備拿取50萬元。

幸蔡瑞延未及收取,即因謝雲月家人察覺有異而報警,並當場遭警查獲,且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致未能得逞詐欺取財及洗錢。

案經謝雲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瑞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雲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宴緯於警詢中證述;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六)刑案現場照片21張、LINE群組「承諭投資學院【瑞兔學習16班】」照片;

(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華南金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準備交付之50萬元,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施詐所提出,自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該筆金錢,且陳稱係要將該筆金錢放置特定地點,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擬兌換成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已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且其行為足以產生移轉或變更該筆金錢,及掩飾或隱匿該筆金錢屬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亦已該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被告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故論以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洗錢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且對於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承認犯罪,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二、),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透過LINE帳號「華南金控-黃經理」、「承諭 - 佳麗」、「華南金控外務經理郭時維」,或其他LINE帳號在「承諭投資學院【瑞兔學習16班】」向告訴人施詐,然被告於本案迭次供述中,始終表明不認識上開LINE帳號使用者,且雖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上頭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惟並未曾與群組成員見面,不認識群組成員等語(警卷第8頁、院卷第155頁),考以本案未實際查獲其他共犯,且卷內亦無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群組實際使用人之證據,自無法排除上述多名通訊軟體帳號係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或告訴人接洽,是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人數究否已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況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始終僅受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指揮行動,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尚存其他成員一節,究否知悉,亦屬有疑,是縱然本案詐騙集團確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亦無從斷定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知悉,遑論犯罪故意。

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是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此部所指,容有誤會,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院卷第156頁),自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另被告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未婚、於警詢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本案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由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施以附帶搜索,並於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警卷第6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3至47頁),再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白色手機是我本人的,紅色手機我不知道是誰的,兩支手機我都忘記密碼了,我今天上來花蓮就帶1個灰色背包,紅色手機及其他物品我承認為我所有,全是預先就放在該包包裡面,該包包遭人丟棄在路邊,然後他人指使我去拿來使用的等語(警卷第6頁),酌以上開扣案物包含具華南金控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存款憑條等物,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有實質關聯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用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堪認上述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警卷第6頁),然考以上開物品為警查獲被告後,當日徵得其同意,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51至57頁),且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在台南市地區承租上開汽車再開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乙情(警卷第8頁),足見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掌管使用,對於車內物品,亦應有實際掌管支配權限,自應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再參以被告本案所涉係詐欺、洗錢等相關犯行,與金融帳戶非法使用有實質關聯性,上開物品屬具有促成、推進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實現作用關聯性之犯罪工具,應認為預備供被告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使用之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華南金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41頁),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郭時維」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上開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物,該等文件或物品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故其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至被告所預備收取之現金50萬元,業經警查扣並歸還告訴人,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所謂應剝奪之犯罪利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或物品名稱 數量 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其中4張有偽造印文) 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南金控」印文4枚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華南金控工作證 1張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印章 1枚 「郭時維」印章1枚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1份(4紙) ①立約人欄/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證卷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 ②監管單位攔/偽造之「金融監控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③監督責任人欄/偽造之「黃天牧」署押1枚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3紙 ①委託公司欄/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證卷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 ②委託公司/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 ③代表人欄/偽造之「楊子堯」署押1枚 ④監管單位欄/偽造之「金融監控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1紙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1本(7紙)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12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 無 本院112刑管5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文件或物品名稱 數量 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 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郭時維」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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