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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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花蓮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因甲○○遷居臺南市,花蓮縣政府遂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安排課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1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82930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僅出席3次,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6日均無故缺席,處遇時數不足。

經花蓮縣政府以110年8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00160708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11年8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4397D號函、111年9月6日花衛心字第1110026012C號函通知甲○○應於函文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於指定之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0日報到,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衛生局110年3月26日花衛醫字第1100008795號函及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182930號函及送達證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00160708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00091140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9月26日花衛心字第1110028121號函及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4397D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9月6日花衛心字第1110026012C號函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社區輔導處遇計畫報到單、花蓮縣衛生局112年4月11日花衛心字第11200106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4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院卷第67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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