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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170巷10弄前,因認與甲○○有嫌隙而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衝向刑華明,並持以對刑華明揮舞,使刑華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刑華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刑華明之指述、證人吳田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6521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9、33、3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33至38頁),並有剪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理性處事,因細故即以持刀具揮舞之方式恐嚇他人,足使他人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安危感到恐懼,亦影響社會安寧非輕,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陳稱:伊不需要被告賠償,伊也願意原諒被告,可以判輕一點沒有關係,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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