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薇
胡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敏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林峻鳩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錦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鄭敏薇、胡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院卷第68頁、第243頁),並就涉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堪認已自白,本院認依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修正為:胡錦榮知悉鄒意堂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賣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鄭敏薇亦輾轉知悉林峻鳩有意購買土地,胡錦榮與鄭敏薇因而謀意從中賺取土地減價之差價。
胡錦榮、鄭敏薇明知土地售出價額攸關買受人係否同意購買土地之交易上重要資訊,且不得利用仲介買賣契約機會賺取差價,竟仍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胡錦榮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某時,說服鄒意堂同意將土地售價降為100萬元,並持金額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予鄒意堂簽名,再私自於甲契約記載土地價金為180萬元(下稱甲契約)。
胡錦榮、鄭敏薇再於107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林峻鳩住處(地址詳卷)向林峻鳩詐稱本案土地為180萬元(含訂金100萬元)云云,鄭敏薇(自稱甘太太)同時佯稱,可無償贈與30萬元訂金作為贊助云云,使林峻鳩誤信土地價額為180萬元,且僅需支付150萬元(含所需支付之定金70萬元)即可購得,遂陷於錯誤,而委由胞妹林亞宣代其在甲契約簽名,再委託林亞宣於當日提領60萬元,並交付與鄭敏薇、胡錦榮收受以作為訂金。
數日後,林亞宣再度依林峻鳩指示分次交付剩餘定金與鄭敏薇、胡錦榮,共10萬元。
同時,胡錦榮、鄭敏薇另製作一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於契約記載土地售價為100萬元、訂金20萬元,再由胡錦榮將20萬元連同乙契約交與鄒意堂,表示土地買賣以總價100萬元(含訂金20萬)元成立,二人因此詐得價差50萬元。
惟事後林峻鳩發現鄭敏薇、胡錦榮規避置之不理,追討無回,始發覺遭詐騙,報案處理。
㈡證據增列「被告鄭敏薇、胡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仲介買賣契約機會賺取差價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林峻鳩之金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告訴人財物損失情況、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各自取得犯罪所得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故意犯罪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案承審期間,當庭達成調解,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鄭敏薇尚未履行賠償,是本院為督促其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胡錦榮、鄭敏薇於本案朋分取得之20萬元、30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胡錦榮已歸還2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諭知沒收。
另被告鄭敏薇部分,固尚未歸還30萬元不法利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緩刑負擔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新臺幣30萬元 1.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全部支付完畢。
2.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每三月一期,至少支付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鄭敏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錦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薇、胡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仲介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鄒意堂所有土地買賣為詐術方式,明知出賣人鄒意堂實際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訂金20萬元,卻由胡錦榮製作上開土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價款分別為180萬元(簡稱甲型契約書)、100萬元(簡稱乙型契約書)後,向買受人林峻鳩佯稱售價為180萬元,訂金100萬元,其中30萬元由鄭敏薇(自稱甘太太)支付,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由鄭敏薇、胡錦榮偕同買方林峻鳩之妹林亞宣先至花蓮縣花蓮市華南商業銀行提領60萬元後,3人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回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號買方林峻鳩住處,由林亞宣於上開甲型契約書上買受人名義上簽名,蓋指紋後,供林峻鳩誤信買賣價額為180萬元而誘騙林峻鳩委託林亞宣將提領60萬元土地買賣之部分訂金交付於鄭敏薇、胡錦榮收受。
胡錦榮取得上開現金後,前往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鄒意堂住處,僅依乙型契約書內容交付20萬元於不知情之鄒意堂,並使其在乙型契約書上簽名,蓋指紋,表示土地買賣以總價100萬元,訂金20萬元成立。
嗣後林亞宣又將2筆各5萬元之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分次交付鄭敏薇、胡錦榮,2人因此詐得價差共50萬元。
惟事後林峻鳩發現鄭敏薇、胡錦榮規避置之不理,追討無回,始發覺遭詐騙,報案處理。
二、案經林峻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敏薇、胡錦榮之供述 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純屬土地買賣,嗣後無法成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鳩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亞宣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鄒意堂之證述 被告胡錦榮交付20萬元,並在乙型契約書上簽名,蓋指紋,有支付介紹費給被告胡錦榮,未見過被告鄭敏薇或甲型契約書。
5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簽約買賣轉讓書、許倩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被告2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