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上,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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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1年度花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書就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中記載:被告陳進興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微,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再犯本案竊盜,顯未知所警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4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詹相民所有之腳踏車,非價值輕微之物,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再犯竊盜也顯見未知所警惕,應予加重量刑,原審未判處有期徒刑,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有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應屬有據,請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且迄未返還腳踏車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顯已考量累犯加重事由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等量刑審酌事項,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時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且被告可主動賠償等語,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12年度花小字第364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簡上卷第73頁),本院自無再行安排調解之必要,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但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從而,難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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