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上,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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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眾芙之刑事上訴狀就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記載上訴理由(簡上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現在有在正常工作也有反省,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3、8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持空氣手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發生實害,並兼衡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則沒收之;

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卻無提出具體之理由,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分別安排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6日在本院調解,被告均未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至103、143至145頁),實難認被告有調解之誠意,自無從於量刑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眾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行駛至中山路口,因誤認遭王聖葦駕車挑釁而心生不滿,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先下車向適亦駕車在後方停等紅燈之王聖葦質問王聖葦之駕駛行為後,竟隨即走返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後車廂取出而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並拉動滑套後,以右手持槍面對王聖葦,且以左手指向之,即以此舉動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聖葦,王聖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循王聖葦所指,並於同年月19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眾芙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眾芙之自白、告訴人王聖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恐嚇危害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該案係被告非法持有列管之手杖刀,並持該手杖刀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自明,被告本案持以犯恐嚇罪之扣案空氣手槍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而禁止非法持有之空氣槍,然持械恐嚇乙情與上述構成累犯之該案犯罪情節雷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不特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狀下,以持空氣手槍並拉滑套等舉動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前開前案紀錄表),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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