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上,2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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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邱士軒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僅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8頁至89頁、第119頁),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結果,造成告訴人謝昀庭、姜麗莉受害結果非輕,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原審判決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的刑度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宣告我沒有意見,我已經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3萬元),但原審判決還要我向公庫支付6萬元,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有違,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免除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條件;

若撤銷緩刑,原刑度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等語。

三、撤銷緩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固非無見。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時雖已先行賠償告訴人謝昀庭、姜麗莉各3萬元,然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謝昀庭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謝昀庭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昀庭7萬8,072元〈業已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3萬元〉;

告訴人姜麗莉部分,因被告所給付之3萬元業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姜麗莉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告訴人姜麗莉之請求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先前賠償告訴人謝昀庭3萬元之部分尚有未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等節,此為告訴人謝昀庭、姜麗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1頁、第12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謝昀庭、姜麗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依前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當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強制及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當庭起立向上開告訴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惟終未能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然願意先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自承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部分,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軒(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士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公園,攜小孩及犬隻嬉戲,嗣同日20時許,林素琴見犬隻於公園內無人看管恣意奔跑,遂將其抱起離開現場,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謝昀庭、姜麗莉夫妻工作處所。
邱士軒見狀上前斥責林素琴,因此與謝昀庭、姜麗莉2人發生口角衝突,邱士軒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出手毆打謝昀庭,將其拉倒在地,並施強暴將姜麗莉拉到林森路車陣中,妨害姜麗莉利用手機拍攝邱士軒與謝昀庭2人發生爭執情況,拍擊姜麗莉手持拍攝蒐證之手機,造成謝昀庭腦震盪、頸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導致手機掉落地面,螢幕和相機鏡頭破裂,無法開機致令不堪用。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謝昀庭、姜麗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士軒之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庭、姜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珮瑜、林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拍攝錄製光碟影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強制及毀損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當庭起立向上開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67頁),態度尚稱良好,惟終未能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然願意先賠償上開告訴人二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9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自承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㈢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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