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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112年度花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明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明國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哲明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未考量該和解內容,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放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原審112年10月4日判決後之同年月25日成立上開和解,致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和解書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事項,量刑尚非妥適。
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化,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犯罪紀錄距本案犯行已逾15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9頁),暨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係竊取同類物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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