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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雪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花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雪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自制能力薄弱。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宜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使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科處拘役4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屬低度之量刑),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論斷,尚難遽指為違法,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柏岳、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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