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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禮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禮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禮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5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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