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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仁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仁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接續執行刑期共12年10月,嗣於112年1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行之情形,關於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意旨,係將接續執行之各罪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假釋要件(包含符合刑法第77第1項)時,由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高分分別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103年7月24日以同年度同字號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經花高分以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甲);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12號、102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乙);
又受刑人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執行案件丙),受刑人自103年7月3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甲、乙、丙,原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以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020號核准假釋在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請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受刑人交付保護管束,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0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卷第3至4頁),觀諸該名冊上「合計刑期」欄所載:「12年10月」即為上開執行案件甲、乙、丙之應執行刑加總,及其上「判決或裁定案號」欄所載判決案號即為執行案件甲、乙、丙所包含之確定判決,足認法務部係將接續執行之執行案件甲、乙、丙合併後,計算受刑人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並於審核後核准假釋,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執行案件甲、乙、丙所包含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而查,執行案件甲、乙、丙所包含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本院(即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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