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2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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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請母親張惠玲與被害人和解,母親住台中,往返需時間,願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具保,請准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重大;

被告於本案搶奪金塊後隨即逃逸,經警持拘票方於宜蘭火車站拘提到案,且被告自承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債務從苗栗至花蓮躲債,被告過往亦有通緝前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自述母親為其承租固定居所,亦找好打工工作,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擔保日後到庭之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宗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自白涉犯搶奪犯行,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被告涉犯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之前科,涉犯本案後隨即搭計程車至火車站離開花蓮,被告具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被告雖供稱得以2至4萬元擔保其日後到庭責任,然考量本件尚待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尚未確知被告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狀況,而本案被告戶籍地不在花蓮,母親亦不住在花蓮,被告於年節假日期間有相當可能性離開本地,是以尚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得保全日後審判之需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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