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29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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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3月15日花檢熙乙112執聲他87字第11290052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下合稱系爭執行方案)。

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27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確定判決日則為97年3月3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5年5月某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在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3月3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且因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某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是若經另行分組,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合併定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案接續執行之最長有期徒刑不逾20年3月(下稱主張方案)。

經比較系爭執行方案與主張方案,刑期相差9年11月,系爭執行方案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而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即符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特殊情形。

(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定第77條第2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前項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受刑人前因販賣禁藥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認定為累犯,然販賣禁藥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6、7部分)及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8至25部分),該等罪名之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法則有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之權益及待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予以減輕其刑,是法院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其所定刑期之假釋條件自不得較無期徒刑為嚴,不得逾越25年,方符減輕其刑之精神。

本案B裁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結果,法務部○○○○○○○以101年2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11100023號函文函知被告所犯之毒品罪不得陳報假釋,業已造成受刑人罪責較無期徒刑為輕,其假釋要件卻較無期徒刑為嚴之不當情形,抵觸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之意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以主張方案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檢察官未慮及上情,而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5日花檢熙乙112執聲他87字第112900525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該裁定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原則上不得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A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嗣因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指揮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顯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而向檢察官聲請以主張方案重新合併定刑,經檢察官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5日花檢熙乙112執聲他87字第112900525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A、B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無訛,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之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一)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⒈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係依照上開A、B裁定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依上開法條說明,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

⒉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27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確定判決日則為97年3月3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10月27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2至25所示各罪,則均係在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3月3日之前所犯,故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為一組,以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⒊再者,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⒋聲明異議人固主張,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較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方案多出有期徒刑9年11月,顯然陷聲明異議人於更長期刑之不利地位,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除非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下稱系爭除書事由)」之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為據。

然查: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又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見解而指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亦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係於110年9月15日始作成「系爭除書事由」之法律見解,而A、B裁定則先後於101年8月31日、100年4月21日而告確定,是否得以僅拘束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之大法庭裁定見解拘束本案,本屬有疑外,又基於法律安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否以110年始作成之法律見解,動搖已於101年、100年即告確定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亦屬有疑。

⑶又被告所援引之裁判之個案事實均與本案情形不同,且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為偽證與竊盜案件,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則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時,即已考量各組合所示之罪之罪質、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等情,擇定適當之組合聲請定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亦係與A、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一起定刑,而無將同罪質之各重罪,割裂分屬不同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情形(即聲明異議人所援引前開裁判之個案情形),是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

況檢察官復已考量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而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之宣告刑予以減刑,檢察官既已綜合審酌此一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並依個案具體狀況,擇定適當之A、B裁定所示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難認有何執行結果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而發生過苛之情。

⒌從而,難認檢察官依已確定且已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A、B裁定接續執行,並否准依聲明異議人主張方案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有何刑之執行或方法違背法令,或有處置失當之情,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⒍雖經比較主張方案與系爭執行方案各自接續執行之結果,系爭執行方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多出有期徒刑9年11月,對於聲明異議人而言較為不利,然:⑴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係指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系爭執行方案既已於法有據,且系爭執行方案之定刑組合復未見有何未考量有利受刑人情形、或忽視具體個案情形、或恣意割裂同罪質之重罪將之分屬不同組合而聲請定刑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容許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另聲請重新定刑,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以最有利受刑人之定刑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法未明文之義務,且依上說明,亦不啻形同在現有之聲請定刑之法規範中,創設出應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中,擇定最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審酌要件,甚至將造成受刑人日後得透過,執在原已告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之後始確定之有罪判決,在眾多前已告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任擇其中部分之罪,以最有利之定刑組合重新聲請定刑,而破壞現行法下數罪併罰係以「最先判決確定者」聲請定刑之基準。

(三)受刑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二)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法院就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越無期徒刑依法執行得許假釋之25年限制等語,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要件無涉,爰不予審酌。

苟聲明異議人認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裁判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而對於B裁定之確定裁判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自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為救濟,始為適法,而非請求就A、B裁定之定刑組合重新拆解,另行組合並另行聲請定刑,否則將使得「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形同具文,誠非事理之平,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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