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3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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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然業經補充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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