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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受刑人陳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0日15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110年11月25日1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1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413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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