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5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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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偕偉正



具 保 人 林承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承澔因受刑人即被告偕偉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法官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裁定指定於繳納保證金額1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隨即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2240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並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花檢熙甲111執2240字第111902709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亦即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詳如上述,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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