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54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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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莊任豪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莊任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Apple手機1支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莊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被告蔡秋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86頁)。

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案物直接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末查該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此外,經本院函詢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函覆表示:應可發還;

公訴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花蓮地檢署民國112年12月8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聲字卷第25、2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2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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