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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公共危險罪、各罪具一定相隔時間所示之非偶發而為之犯罪,惟各罪所侵犯者,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態樣相同,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可認具有較高之重複非難性,是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月14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號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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