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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坤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坤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本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執行,嗣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報到執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造成公眾恐懼,破壞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及維持治安,應入監執行已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除了需照顧母親外,本案犯行非出於蓄意,目前有正當工作,且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以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檢察官於決定前更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7至84頁)。
受刑人既係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之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本案經送花蓮地檢署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3日到案,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並維社會治安,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卷【下稱執字卷】第163頁),受刑人嗣於112年9月22日以聲請易刑狀,表示需照顧母親,本案犯行非出於蓄意,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希望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50號卷第3至13頁),檢察官則再以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意旨函覆受刑人(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受刑人已於到案執行前以聲請易刑狀表示意見,惟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維持其裁量,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復經本院檢附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請花蓮地檢署表示意見,該署則復以:本件已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前案殺人未遂假釋,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兩者皆為暴力犯罪,非予發監執行難收其效等(本院卷第91頁)。
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4年1月8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受刑人甫於假釋出監未久之111年2月28日,於公共場所之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BAR酒吧,僅因其他酒客偶發衝突,即不分緣由,夥同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毆打侯柏丞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而犯本案之妨害秩序犯行(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受刑人聲明異議稱其非蓄意犯案,應屬誤會,是受刑人確有在假釋期間再犯暴力案件,且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等情事,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於受刑人雖以需照顧母親、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
且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後已遭花蓮地檢署通緝(執字卷第213頁),目前仍未撤銷通緝(本院卷第141頁),顯已逃匿,其前案之假釋亦已遭撤銷(執字卷第179至180頁),是受刑人之母親是否確需其照顧,以及受刑人於本案即便獲得易刑是否仍得照顧母親及繼續工作等,顯有疑問,尚難以此逕指檢察官之指揮為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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