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5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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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智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林智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號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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