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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8號、112年度執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為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1日,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
㈡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除揆諸前旨裁定說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5月9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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