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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2年+4月=2年4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違反保護令類型犯罪,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7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前引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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