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6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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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顏詠綺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清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美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金花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清福、方美珍、陳金花被訴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顏詠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花、張清福、方美珍等3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參與本案訴訟之罪,又被害人陳曉萍已死亡,聲請人顏詠綺為被害人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花、張清福、方美珍等3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審判中。

又因被害人潘曉萍死亡,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孫女,核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確得聲請參與訴訟,先予敘明。

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方美珍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花檢景義112蒞3403字第1139003504號函、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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