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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國維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潘志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國維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潘志傑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就被告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㈡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
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拘提之,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及美崙派出所訪查照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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