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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695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俊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花蓮地檢署存款收款書(執聲沒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有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上,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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