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64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犯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持有毒品類型犯罪,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前引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檢察官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