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65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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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洪清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125號、第2407號」】,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7月12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後受刑人所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刑之總和1年4月有期徒刑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洪清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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