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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念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念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念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間隔時間、侵害之法益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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