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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永道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吳明益律師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永道於警詢、偵查時均配合檢警到庭或借提出庭,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坦承犯罪,亦無聲請調查傳喚證人,無任何逃亡或勾串證人之情形。
另被告羈押時,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拔除4顆牙齒,無法進食一般硬度之食物,且長期營養不良,耳朵出血,有血便之情形,並經護送就醫,實有密集就醫儘速治療之必要,羈押期間疼痛難耐,無法入眠。
又因女兒近期欲辦理結婚,農曆年前是辦理婚事的最佳時機,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隨時候傳,並逐日或定期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到,請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吳永道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旻樺;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義明等犯行,並在被告處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總毛重5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2包(總毛重943.05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等物,核與證人陳美惠、詹旻樺、黃義明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復於112年11月10日移審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之販毒態樣又與其先前供述相異,足認其供詞反覆,且被告曾找人詢問證人陳美惠是否有出庭作證之情,足認被告有欲影響證人證詞,企圖脫罪,勾串證人之事實,若未予以羈押將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被告固聲請表明願具保、隨時候傳,並逐日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然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詹旻樺到庭交互詰問,並要求調查相關證據,此有被告113年1月8日所提出聲請既陳情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是證人詹旻樺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並有找人干擾證人之事實等情;
又被告亦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狀陳述其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有看守所內醫師駐診,若有必要會立即外送醫治療並陳報本院,健康情形有人照料。
至被告女兒欲結婚之情,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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