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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昀錡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中程序有瑕疵,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開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依該條項之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皆應屬之。
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昀錡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被訴毀損案件之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
又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該期日已結束,且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表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
惟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本院爰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其補正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5日,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該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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