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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王眾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希望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的1支iPhone 13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王眾芙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在案,有上開單位111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27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本院聲字卷第9至17頁)。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並未援引上開扣案之手機為證據;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在案,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手機,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花簡字卷第7至8、37至39頁),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則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審理中。
(三)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手機,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而與聲請人本案持空氣手槍恐嚇王聖葦之犯罪事實無關,從而,上開扣案之手機,尚非於本案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衡量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性、法院審理本案件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已認罪而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884至85頁),發還扣案手機對事實證據之認定無影響,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之意見,花蓮地檢署亦函覆表示除應沒收之物外請本院依職權卓裁等情(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9頁),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記載出處) 電子產品(藍色黑保護殼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27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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