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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但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疑義,擬提出訴訟救濟,聲請付與該案卷內「花蓮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之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仍得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對該裁定有疑義,擬提出訴訟救濟,聲請付與該案卷內「花蓮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然就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部分,因查無卷內有此份資料,本院無從付與,聲請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刑事執行意見狀(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0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卷第2至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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