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彥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彥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趙彥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4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