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68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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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坤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雖經本院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月+7月=11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9時許 111年12月12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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