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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雪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雪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雪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60日+50日=110日)。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因認尚無以聽取受刑人意見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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