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69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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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鴻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10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03號(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6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1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22號(執行完畢)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1日12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2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4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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