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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因認尚無以聽取受刑人意見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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