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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指稱其遭李昱賢猥褻後,嗣雖撤回告訴,然此係因受主管姜新銀向其詐稱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稱:聲請人上開行為已涉犯誣告,若執意檢舉,將會以違規行為送聲請人到隔離房等語,聲請人因擔心影響假釋,始被迫撤回該告訴,並依姜新銀要求而在系爭告訴狀上書寫「我錯了,我自願撤回告訴」(下稱系爭字樣),有系爭告訴狀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另聲請人遭李昱賢(即原判決告訴人)猥褻之地點為義舍24房,並非在中央台上樓梯到義舍舍房前,此亦有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故證人姜新銀於原判決證稱「聲請人係出於自願撤回檢舉猥褻舉發,並未強迫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向伊表示於中央台上樓梯到義舍舍房前遭李昱賢摸下體」、「伊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但只有舍房才有監視器,從中央台上來樓梯到舍房這段路沒有監視器,伊等看了走道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被告所述之行為」等證詞為虛偽陳述,系爭字樣屬偽造、變造,且原判決依憑如本件起訴書(即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載之供述(即李昱賢、汪希哲、姜新銀之症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證據,亦屬虛偽陳述或偽造、變造 。
㈡另聲請人經原判決認定犯有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後,該案上級審(含二審及三審)法院,均認定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所出具之撤回上訴狀已生法律效力而駁回上訴確定,然該撤回上訴狀係李昱賢前於106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在監所靜思舍,由監所主管架設V8攝影機錄影情形下,強逼聲請人於制式之空白撤銷上訴狀上簽名(下稱甲行為),並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成正式刑事撤銷上訴狀(下稱乙行為),嗣於107年4月2日寄至法院。
聲請人對李昱賢上述行為提出告訴後,遭檢察官認定另涉誣告罪嫌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認定李昱賢是自導自演,可證明聲請人本件係被誣告,並提出該判決為據。
㈢聲請人母親於105年8月24日前來探視聲請人時,聲請人筆記本就被宋明達主任偷取、燒掉,宋明達主任表示筆記本是違禁品,要送聲請人到違規房,又向聲請人稱:若不滅證,就要把聲請人永遠關在違規房等語,嗣於105年8月29日另有用V8攝影聲請人燒掉筆記本過程,該筆記本有記載其遭猥褻經過,致其無法提出該筆記本說服本件原判決法院,此情均可證明主管都是要幫李昱賢脫罪、滅證。
㈣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之判斷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就本件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合稱前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又細繹聲請人於前案之聲請理由,其中聲請意旨(三)為「宋明達主任於105年8月24日趁聲請人與家人之會客期間,擅自闖進聲請人當時所在之義舍33房,竊取聲請人紀錄李昱賢於103年8月22日9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義舍24房內猥褻聲請人下體之筆記,再以職權強押聲請人至違規房,強迫聲請人須將紀錄李昱賢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義舍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因聲請人不從,宋明達主任即教唆違規房主任楊建平於105年8月29日早上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聲請人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要求雜役持打火機燒毀該筆記本,請鈞院向花蓮監獄調閱105年8月29日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即可發現上開2人湮滅證據之犯行」等情,可知聲請人就前案聲請意旨(三)事實之重要特徵,諸如:宋明達竊取聲請人記載遭李昱賢猥褻過程之筆記本、宋明達以不法手段送聲請人至違規房、在V8攝影下燒燬該筆記本等節,核與本件聲請意旨㈢完全相同,顯係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參諸上揭說明,縱本件聲請人以不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仍無礙認定二案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實屬相同,自應認此部聲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院就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之判斷㈠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而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
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惟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聲請人已以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內容敘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系爭告訴狀影本、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更一審判決作為聲請證據,是此聲請人部分聲請,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①聲請人固以上開證據主張原判決所依憑之汪希哲證述屬虛偽陳述云云。
然原判決並未爰引汪希哲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判決有罪之依據(見原判決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是汪希哲之證詞自非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聲請人本件就此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②另就李昱賢、姜新銀之供述,及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非供述證據等證據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告訴狀影本為證,然並未釋明或提出可證明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情形之相關證據,是系爭告訴狀影允難認屬可與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等同視之證據,況該證據上之系爭文字係聲請人所書寫,自與刑法偽(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悖,益徵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告訴狀影本,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另觀之聲請人所提之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院卷第43至46頁、第155至156頁),分別是李昱賢於103年8月22日對聲請人涉嫌強制猥褻(即本件誣告事實,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蘇怡維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涉嫌強制猥褻(106年度偵字第2016號),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具有同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然此僅得證明李昱賢、蘇怡維各於上開時地所涉之強制猥褻犯嫌,均曾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未提及相關人證、物(書)證為偽證、偽(變)造之認定,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明顯不足認定本件相關證據有聲請人前開所指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為偽證、偽(變)造情節,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均無理由。
③末聲請人雖又提出系爭更一審判決做為聲請人係被誣告且李昱賢為虛偽陳述之證據,然查,系爭更一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審判決)認聲請人就甲行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所涉乙行為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一審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稱「已判決確定」之證據。
甚且,本件聲請人涉犯誣指李昱賢於103年8月22日強制猥褻李昱賢,與系爭更一審、更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同,聲請人乃涉及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誣告行為,再參以系爭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均係依該案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於該案有誣告犯意,故分別為無罪之認定,並非認定聲請人本件係被誣告,更非認定李昱賢於本件所為之指述屬虛偽陳述,是聲請人此部指摘,顯不足採,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或執前聲請再審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或所提之證據、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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