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聲自,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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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楊素娥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邱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娥(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奕達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9XXXXX6199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可獲利之網路廣告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帳號也是被別人騙去使用,我除了被騙帳戶,也有被騙錢,我自己的損失也達到一百多萬元等語。

經查:1、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風水大師」、「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不詳他人,而該等不詳他人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網路刊登廣告,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及臉書暱稱「阿彌陀佛」之對話記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3、細譯被告於本案所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5、21509、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6、118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等案件中所附被告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完整對話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中華郵政交易電子序時記錄等資料,得見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為「阿彌陀佛」之不詳他人,並以加該不詳他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風水大師」之方式與對方聯繫,以詢問運勢相關事宜,該不詳他人即向被告稱:被告運勢不好,須收取指點費,並若要改運,需舉辦法會、購買改運之祭品,要收被告為乾兒子云云,被告因而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依該不詳他人指示,匯款8次,共計168萬8,000元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嗣於111年10月4日又有自稱風水大師秘書之人,以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之帳號向被告表示因大師發生意外,有遺產要分配與被告云云,再由LINE暱稱「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表達:因要匯入海外款項,需提供帳戶資料,且要辦理約定帳戶,否則會吃上官司云云,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是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更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68萬餘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本身亦受有損害要屬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4、而被告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等之對話內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及過程,雖有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實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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