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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惠民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梁富翔
林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惠民(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梁富翔、林文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與被告林文杰爭吵後,準備離開之際,遭被告梁富翔抓住衣服及左胸,時間長達2分鐘,且被告林文杰於偵查中已稱:被告梁富翔氣憤拉住告訴人衣服等語,足見被告梁富翔目的並非為平息紛爭,再證人陳美蓮偵查所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內容不一致,偵訊證詞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梁富翔,從而,本件被告梁富翔確實有抓住告訴人衣服及左胸,告訴人行動自由已受限制,自應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卻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查: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書)依憑被告梁富翔供稱:當時告訴人與林文杰發生爭執、伊就捉住告訴人衣服、目的是想平息糾紛等語;
被告林文杰於偵訊供稱: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梁富翔一時氣憤拉住告訴人衣服,目的係要阻止衝突等語;
證人陳美蓮偵訊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林文杰起口角衝突,梁富翔去勸架並稍微拉一下告訴人衣服即放開,告訴人事後仍稱「你打啊你打啊」,嗣告訴人自行報警並出去等警察來等語,認定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本件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再議駁回,並於理由敘明略以:被告二人與證人陳美蓮之供述一致,除未見被告林文杰有何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外,被告梁富翔係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文杰發生口角衝突時,抓住告訴人的衣服,目的係為阻止雙方,且短暫捉住告訴人衣服後隨即放開,應僅係一時情緒性之動作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檢察官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2.再本件偵查案卷並無證人陳美蓮之警詢筆錄,且證人陳美蓮就本件案發經過乙節之證詞,核與被告二人供稱內容大抵相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證人陳美蓮有虛偽陳述之情,應可採信上揭各項供述之真實性,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摘證人陳美蓮陳述前後不一或刻意偏頗之情形,此部指摘,自無理由。
3.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示違法性的功能,故需正面審查違法性,不能僅因構成要件該當即認為行為人有「刑事不法」。
故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需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違法性。
如果行為人所欲達成的目的,與其採取手段之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的必要程度,或者恣意結合二者,即屬於欠缺內在關聯性,可以認為行為人的強制目的、手段之間關聯具有可非難性,屬於刑法必須處罰的強制犯行。
因此,作為刑法評價之行為,即使行為外觀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然要進一步從正面探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非難。
經查:依據被告二人與證人陳美蓮之供述,可知被告梁富翔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係因當時告訴人正與被告林文杰發生口角衝突,縱有較激動之情緒反應,仍可認被告梁富翔上舉係為避免口角衝突越發激烈,目的洵屬正當。
又被告梁富翔抓住告訴人衣領後,隨即放開,告訴人隨後仍可報警並行至他處等候警察乙節,亦經證人陳美蓮於偵訊供稱:當時告訴人與林文杰起口角衝突,梁富翔就去勸架,有稍微拉一下衣服就放開,告訴人還說「你打啊你打啊」,伊嚇一跳就想去解圍,但告訴人堅持報警,接著就等警察來,而告訴人都能自己去報警,現場根本沒有妨害自由或恐嚇情事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梁富翔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時間短暫,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且被告梁富翔上開行為屬有助於達到勸阻目的之手段,實施過程未違背比例原則,堪認手段、目的間有正當關聯性,應認被告梁富翔上開行為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不得以此罪責相繩。
4.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僅短暫遭被告梁富翔抓住衣領,隨後仍得自由報警、等候警察,顯未遭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且被告梁富翔上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非條文所稱之「非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梁富翔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
5.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尚難認定被告梁富翔有何所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遑論與被告林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本件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罪嫌,原處分書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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